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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程敬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敬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472号罪犯程敬华。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程敬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5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程敬华在服刑期间,获监狱5个表扬,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敬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因此,获得执行机关的5个表扬,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罪犯程敬华已执行财产刑1万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敬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其具有已执行财产刑的情形,对其减刑可以从宽掌握。执行机关报请对其减刑十个月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敬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6年7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哲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