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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522被告人赖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因吸毒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尚未执行),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3月22日前后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赖某接到吸毒人员彭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市中和镇XX村的一公路边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给彭某,收取毒资100元。当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赖某再次接到彭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又在同一地点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给彭某,收取毒资1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赖某先后2次共计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给彭某,收取毒资2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赖某的年龄、住所等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系吸毒人员。2、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赖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证人彭某的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22日前后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打电话给被告人赖某求购毒品,被告人赖某约他到本市雅山村进行交易,后来他在雅山村一公路上从被告人赖某处购得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付给被告人赖某毒资100元。当日晚上,他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赖某求购毒品,被告人赖某又约他到同一地点进行交易,后来他再次到雅山村一公路上从被告人赖某处购得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付给被告人赖某毒资100元。4、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被告人赖某在侦查机关2次供述其于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当日或者次日先后2次在本市中和XX山村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约0.2克,收取毒资100元。其供述与彭某的证言能相互佐证。5、辨认笔录,被告人赖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彭某系购毒者。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