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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南通市江海滤布厂与徐雪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江海滤布厂,徐雪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南通市江海滤布厂,住所地在南通市永和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宝炎,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影,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均。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市江海滤布厂(以下简称“滤布厂”)与被告徐雪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滤布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影、被告徐雪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滤布厂诉称,仲裁机构认定原、被告间自2011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现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雪均辩称,其与原告自2011年2月起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时并未否认被告在其单位工作,仅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有异议,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雪均在原告滤布厂从事机修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滤布厂未为徐雪均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也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滤布厂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自2014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徐雪均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2014年6月17日发生工伤后所补签。徐雪均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6月滤布厂组织的体检单等相关体检材料;2.工资卡、存折及该卡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2014年4月至6月的交易明细,证明双方早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滤布厂认为体检单等材料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卡、存折及交易明细未提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被告提交的工资卡、存折及交易明细,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体检单等体检材料,虽为打印件,但体检单左上角印有条形码,其他材料均有固定格式,造假可能性低,在有工资卡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没有相反证据反证情况下,该组证据可信程度高,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而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的劳动关系最早建立时间为2011年6月。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所用人员的基本信息,其有责任证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实际时间,但其证明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被被告证明的时间所覆盖,原告未能作真实陈述,且未提供双方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陈述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1年2月,符合一些用人单位在春节后招工的做法,与原告组织被告体检、为被告办理工资卡也基本对应,故应将被告所主张的2011年2月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实际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通市江海滤布厂与被告徐雪均自2011年2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得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江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