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丽与杨会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杨会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周丽,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岳伟东,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会珍,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周丽与被告杨会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珍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诉称:2004年8月,周丽父亲周凤鸣与杨会珍同居生活,直到2014年4月17日周凤鸣去世;2010年4月20日,周丽委托杨会珍为长子潘跃办工作,杨会珍向周丽收取办事费用2万元;但时至今日,杨会珍也没有将潘跃的工作办成,杨会珍多次答应返还2万元,但至今也没有返还;故周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杨会珍立即返还周丽人民币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杨会珍负担。被告杨会珍提交答辩状辩称:杨会珍没有收到2万元人民币,不同意返还,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杨会珍与周凤鸣同居期间为自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周丽所诉是诬陷、敲诈、伤害、诽谤;周丽拿走周凤鸣和杨会珍3万元人民币,应当返还,还应赔偿杨会珍11年的报酬10万元,有条为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周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周丽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录音一份,拟证明:杨会珍为周丽孩子办工作名义收2万元。证据A2.书信一份,拟证明:同上。本院确认:因杨会珍中途退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周丽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杨会珍与周丽父亲周凤鸣自2003年7月1日始同居至2013年3月6日至;2010年4月20日,周丽委托杨会珍为长子潘跃办工作,杨会珍向周丽收取办事费用2万元;但至今潘跃的工作也没有办成,杨会珍多次答应返还2万元,现仍未返还,故周丽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周丽委托杨会珍为其长子潘跃办工作,杨会珍向周丽收取办事费用2万元,双方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内容即违反法律规定,又有违社会公德,属于应当禁止的行为,故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现周丽向杨会珍主张返还办事费用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杨会珍中途退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会珍返还原告周丽办事费用2万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周丽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 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