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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x诉被告冉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孙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xx,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xx,男,汉族,农民。原告孙x诉被告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维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冉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1年办理结婚证。1983年生育长子冉xx,1985年生育次子冉xx,现均已独立生活。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冉xx辩称,原、被告恋爱、婚姻情况跟原告所述一样。同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1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生育长子冉xx,1985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冉xx,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安岳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安岳县民政局证明、民事判决书、出庭证人李xx、罗xx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加强夫妻感情联络,各自改正缺点,增进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虽然申请两名合伙人出庭作证,但只能证明原告在针灸店工作的情况,原告自述其未在针灸店值班时居住在其儿子家中,被告亦在其儿子家中生活,所以原告所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相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x要求与被告冉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孙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维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