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0时许,在本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号“莘庄工业区动迁办公室”,被告人周乙因动迁矛盾迁怒于动迁办马某某,多次冲入办公室欲殴打马。民警顾某某等人至现场依法进行劝阻、制止过程中,被告人周乙挥拳击打民警顾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顾某某因外伤致右下口唇前庭粘膜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乙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警顾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潘某、沈某某、周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周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