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方凯、王素文、杨桂琴与成都金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茶店子客运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凯,王素文,杨桂琴,成都金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茶店子客运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090号原告方凯,男,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舒波,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文,女,汉族,1948年5月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舒波,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琴,女,汉族,1930年5月20日出生,住哈尔滨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舒波,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全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凤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茶店子客运站,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徐斌,站长。委托代理人古凤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凯、王素文、杨桂琴诉被告成都金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运业公司)、成都金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茶店子客运站(以下简称茶店子客运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凯、王素文、杨桂琴的委托代理人舒波,被告金牛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凤阳、被告茶店子客运站的法定代表人徐斌及委托代理人古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凯、王素文、杨桂琴诉称,2015年3月3日,方凯的父亲方振武(王素文之夫、杨桂琴之子)与西岸观邸小区的居民,因不堪忍受茶店子客运站违规从车站后面应急消防通道通行大量客运车辆影响小区居民正常生活,一起去茶店子客运站讨要说法,要求茶店子客运站立即关闭车站后面应急消防通道、禁止通行客运车辆。成都市金牛区建交委协调处理未果,到下午3点,众多居民以自己的微弱身体堵住应急消防通道大门。此时,茶店子客运站故意挑起乘客、驾驶员与小区居民发生冲突,一名车站工作人员还用灭火器冲击居民、众多工作人员还强行用身体驱散居民,指令客车陆续开出。方振武欲用身体阻挡,被茶店子客运站工作人员架到一边,方振武在人群中倒地,茶店子客运站工作人员无人过问,后120急救车将方振武送至医院后就去世了,医院认定为猝死。茶店子客运站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应急消防通道通行客运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在与小区居民发生冲突时不顾居民的人身安全,强行用人和灭火器驱散居民,强行让车辆继续通行,还将方振武架离,导致其猝死,应对方振武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牛运业公司及茶店子客运站连带赔偿方振武死亡赔偿金313152元、丧葬费208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4757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方凯、王素文、杨桂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13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5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512366元。被告金牛运业公司辩称,茶店子客运站是成都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划设立的合法主体,茶店子客运站与西岸观邸小区之间的金卉南路是城市道路,而非应急通道和消防通道,并且茶店子客运站修建在前,西岸观邸小区修建在后,方凯、王素文、杨桂琴等人购买西岸观邸小区商品房应当尊重茶店子客运站享有的道路通行权;方振武的死亡与金牛运业公司、茶店子客运站无任何关系,公安机关已对方振武死亡事件进行通报,明确方振武的死亡与金牛运业公司、茶店子客运站无关。故金牛运业公司、茶店子客运站对方振武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方凯、王素文、杨桂琴的诉讼请求。被告茶店子客运站的答辩意见与金牛运业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方凯系死者方振武之子、王素文系方振武之妻、杨桂琴系方振武之母。方凯系西岸观邸小区业主,方振武一同居住在该小区内。西岸观邸小区与茶店子客运站相邻,中间仅隔金卉南路,茶店子客运站在金卉南路上设有一处后门用于客运车辆出站。西岸观邸小区业主以茶店子客运站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应急消防通道通行客运车辆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扰民等理由,曾向成都市市长信箱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关闭后门、禁止车辆通行,未能得到解决。2015年3月3日,西岸观邸小区部分业主聚集到茶店子客运站后门阻挡客运车辆出站,方振武也参与其中。当日下午3时许,经公安、车站工作人员共同疏导,聚集的人员逐渐散去,茶店子客运站车辆陆续出站。方振武欲推自行车离去,突然倒地。后120急救车将其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猝死、心脑血管意外”。2015年6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泉派出所作出《关于3月3日金泉辖区茶店子客运站事件中“方振武”死亡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3月3日15时50分许,金泉辖区茶店子客运站后门金卉南路,发生一起因噪音扰民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一起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男子突然倒地,后经送至脑外伤医院抢救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通过对事发地周边天网资料调取及现场人员调查,未发现死者倒地时与他人有肢体冲突,排除外力致其死亡和刑事案件可能”。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市长信箱部门的回复、视频资料、照片、医学死亡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振武的死亡与金牛运业公司、茶店子客运站疏散人群和允许客运车辆从金卉南路出站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视频资料显示,方振武欲推自行车离去时突然倒地,倒地前数分钟内无人与其发生过肢体接触,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是猝死,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泉派出所对方振武的死亡认定为“排除外力致其死亡和刑事案件可能”,故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方振武的死亡与金牛运业公司、茶店子客运站疏散人群、允许客运车辆从金卉南路出站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方凯、王素文、杨桂琴主张的金牛运业公司、茶店子客运站存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应急消防通道通行客运车辆和严重扰民情形,导致小区居民才采取维权措施,进而导致方振武死亡的主张,本院认为,金牛运业公司、茶店子客运站是否存在上述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时,无任何证据证明金牛运业公司、茶店子客运站的工作人员在疏散人群过程中对方振武采取过激行为从而导致其猝死。综上,方凯、王素文、杨桂琴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方凯、王素文、杨桂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凯、王素文、杨桂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9.5元,由方凯、王素文、杨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毛鸿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