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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顺与蒙刘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蒙刘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王顺,男,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志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刘莉,女,汉族,本溪市人,个体业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满理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顺诉被告蒙刘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本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本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世刚、满理伟、被告蒙刘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诉称:被告蒙刘丽是辽ED01**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潘文良是该车的驾驶人。2013年8月14日20时许,原告驾驶助力三轮车由向阳山方向沿峪明路向大峪新村方向行驶,行至峪明路富祥酒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潘文良驾驶的超速行驶的辽ED01**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双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8天的后果。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原告王顺负主要责任,潘文良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同时伤了2人,原告驾驶的助力三轮车上的乘车人宋建秋同时受伤。辽ED01**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本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医疗费18893.77元、护理费5748元,、鉴定费258元、营养费87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4元、误工费10206.8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2万元,即75780.04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的30%。中华联合保险本溪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辽ED01**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50万元,应按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存在两个伤者,另外一个是宋建秋,他是无责任的,是坐车的,我公司已经于2014年对其赔付了交强险范围内69433元,其中赔付了1万元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赔付了59433元。商业险赔付了3161元,交强险在限额内剩余50567元,先期我们预支给原告2万元。我公司没有异议的部分是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应按86天计算,其他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被告蒙刘莉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其他没有异议。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我方投保了,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0时许,原告王顺驾驶助力三轮车由向阳山方向沿峪明路向大峪新村方向行驶,行至峪明路富祥酒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蒙刘莉所有的由潘文良驾驶的超速行驶的辽ED01**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顺受伤、乘车人宋建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41天,休养1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0天;第二次住院17天,休养1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6天,医疗费共计39646.93元。经诊断为:双髌骨粉碎骨折。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原告王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ED01**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潘文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医疗费18893.77元、护理费5748元、鉴定费258元、营养费87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4元、误工费10206.8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2万元,即75780.04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的30%。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本溪公司为事故车辆辽ED01**号威志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及商业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本溪公司已为乘车人宋建秋赔偿了交强险范围内69433元,其中赔偿了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赔偿了59433元。商业险赔偿了3161元,交强险在限额内剩余50567元。还查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本溪公司为原告王顺垫付医药费2万元,被告蒙刘莉为原告王顺垫付医药费2千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护理证明、诊断、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鉴定报告、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蒙刘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本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本溪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蒙刘莉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被告蒙刘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本溪公司在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因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计算的标准二被告没有异议,但应按86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顺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六百七十三元、伤残赔偿金四万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合计五万零五百六十七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医药费二万元、被告蒙刘莉为其垫付的医药费二千元,剩余款项二万八千五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顺伤残赔偿金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医药费三万九千六百四十六元九角三分、误工费八千二百五十六元、护理费五千七百六十元、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元、交通费一百零四元、鉴定费八百六十元,总计六万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九角三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一万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蒙刘莉为原告王顺垫付的医药费二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蒙刘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奇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