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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小凤与宁波凯旋明天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凯旋明天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何小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凯旋明天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义明。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凤,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任伟雪。上诉人宁波凯旋明天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小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何小凤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道农机服务部(以下简称大道服务部)于2014年7月14日注销。浙B×××××车辆系凯旋公司所有。2013年6月至10月,浙B×××××车辆在大道服务部加油39249元。何小凤于2014年10月15日以凯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旋公司支付货款39249元。凯旋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确系凯旋公司所有,但自2013年初,案外人刘友款驾驶该车辆已脱离其管理,车辆的经营、油款支付等情形其皆不知情。何小凤应向刘友款催要还款,而并非向凯旋公司催讨。请求驳回何小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凯旋公司的驾驶员刘友款驾驶凯旋公司所有的浙B×××××车辆,定期在何小凤经营的大道服务部加油,凯旋公司与大道服务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凯旋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凯旋公司称刘友款及浙B×××××车辆与凯旋公司仅是挂靠关系,且已脱离公司管理,但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不论凯旋公司与刘友款间就车辆使用、费用承担有何约定,均系凯旋公司内部管理,不能以此对抗浙B×××××车辆对外产生的债务。何小凤作为大道服务部的投资人,在大道服务部注销后,享有大道服务部的债权。何小凤要求凯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凯旋公司支付何小凤货款392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凯旋公司负担。凯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小凤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欠款的存在。何小凤允许刘友款拖欠长达四个月的加油款不符合交易惯例。凯旋公司名下的各个车辆均有指定的加油站,与何小凤经营的大道经营部无业务往来。即使涉案加油款属实,但无凯旋公司签章,与凯旋公司并不构成买卖关系,应由签名的行为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何小凤的诉讼请求。何小凤答辩称:何小凤提供的清单中有凯旋公司驾驶员的签字,而清单中出现两人签名的情形符合一辆货车有两个驾驶员的生活常理。现加油的车辆在凯旋公司名下,车身上亦喷有“凯旋明天”字样,来加油的刘友款也自称是凯旋公司的员工,大道服务部当然有理由相信刘友款及另外一个驾驶员的签名系代表凯旋公司的职务行为,凯旋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凯旋公司是否曾与大道服务部存在买卖关系,凯旋公司是否应向何小凤支付货款39249元。对此,本院认为,在大道服务部加油的浙B×××××车辆系凯旋公司所有,而何小凤提供的油款清单中又有浙B×××××车辆驾驶员的签字确认,故何小凤称大道服务部与凯旋公司之间存在汽油买卖关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凯旋公司应向大道服务部支付所欠油款39249元。现大道服务部已经注销,该服务部的投资者何小凤享有相应的债权,故何小凤要求凯旋公司向其支付油款39249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上诉人宁波凯旋明天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