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斌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斌(绰号“十二”),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斌在其惠安县的家门口与被害人曾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后曾某某等人驾驶一部白色本田思域小轿车离开。被告人黄斌驾驶一部黑色小轿车载着汪某某在黄斌家附近找到被害人曾某某所驾驶的白色小汽车,跟随该车行驶至惠安县崇武镇港墘村欢迎门附近并将该车逼停。随后,双方人员下车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斌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曾某某头部、右手部、左前臂、左膝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二处。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斌在陈某某的陪同下自动到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斌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汪某某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斌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斌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斌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