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永军与赵向阳、陈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军,赵向阳,陈刚,杜成波,陈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2231号原告徐永军。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向阳。被告陈刚���被告杜成波。被告陈丹丹。原告徐永军与被告赵向阳、陈刚、杜成波、陈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军诉称,2013年5月12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需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15万元和违约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费用9200元,共计159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应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多次送达均不能找到被告,因此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永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京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苗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