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1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至本区祝桥镇晨阳西路川南奉公路路口西侧约20米处时,因见朋友发生交通事故倒地,为泄愤遂持木凳肆意将停放在附近的牌号为浙AFXX**和牌号为鲁Q7XX**的小型汽车砸损。经鉴定,上述二车物损共计人民币4,107元。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4,1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唐甲、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乙、王甲、万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能够作出全部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