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芜湖县腾运商贸有限公司、谈晓玉、曹大春、周贤葆、梅薇、梅新宇、曹晓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芜湖县腾运商贸有限公司,谈晓玉,曹大春,周贤葆,梅薇,梅新宇,曹晓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9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刘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腾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谈晓玉,总经理。被告:谈晓玉,女,1972年3月4日出生。被告:曹大春,男,1973年8月2日出生。被告:周贤葆,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被告:梅薇,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梅新宇,女,1993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贤葆(身份情况同上),与梅新宇系父女关系。被告:曹晓艺,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芜湖分行)诉被告芜湖县腾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谈晓玉、曹大春、周贤葆、梅薇、梅新宇、曹晓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运公司、谈晓玉、曹大春、周贤葆、梅薇、梅新宇、曹晓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芜湖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邮储芜湖分行分别与腾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邮储芜湖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运公司立即偿还邮储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386322.77元、罚息23393.91元;并支付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腾运公司支付邮储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55000元;被告谈晓玉、曹大春、周贤葆、梅薇、曹晓艺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芜湖分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腾运公司、谈晓玉、曹大春、周贤葆、梅薇、梅新宇、曹晓艺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邮储芜湖分行与腾运公司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14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周贤葆、梅薇及周贤葆、梅薇、梅新宇分别与邮储芜湖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以周贤葆、梅薇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市赭园小区房屋和周贤葆、梅薇、梅新宇按份共有的位于芜湖市银湖别墅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谈晓玉、曹大春、周贤葆、梅薇和曹晓艺分别与邮储芜湖分行另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均约定:谈晓玉、曹大春、周贤葆、梅薇和曹晓艺为腾运公司与邮储芜湖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14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周贤葆、梅薇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市赭园小区房屋和周贤葆、梅薇、梅新宇按份共有的位于芜湖市银湖别墅房屋在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140万元,抵押权人为邮储银行芜湖分行。同日,腾运公司向邮储银行芜湖分行申请个人额度借款14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0日。同日,邮储银行芜湖分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截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386322.77元、罚息23393.91元。邮储芜湖分行为此产生实现债权费用55000元。以上事实有,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储芜湖分行与腾运公司、谈晓玉、曹大春、周贤葆、梅薇、梅新宇、曹晓艺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腾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邮储芜湖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腾运公司未按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邮储芜湖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罚息。邮储芜湖分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5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实现债权费用为18000元。周贤葆、梅薇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市赭园小区房屋和周贤葆、梅薇、梅新宇按份共有的位于芜湖市银湖别墅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邮储芜湖分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谈晓玉、曹大春、周贤葆、梅薇、梅新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谈晓玉、曹大春、周贤葆、梅薇、曹晓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腾运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县腾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贷款本金1386322.77元、罚息23393.9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芜湖县腾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被告周贤葆、梅薇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市赭园小区房屋和周贤葆、梅薇、梅新宇按份共有的位于芜湖市银湖别墅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谈晓玉、曹大春、周贤葆、梅薇、曹晓艺对被告芜湖县腾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谈晓玉、曹大春、周贤葆、梅薇、曹晓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芜湖县腾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芜湖县腾运商贸有限公司、谈晓玉、曹大春、周贤葆、梅薇、梅新宇、曹晓艺承担(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