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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提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提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莲琴。委托代理人:叶一妙、李惠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ASANAHMEDHADDAD。委托代理人:李梅,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碧翠。再审申请人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临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运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7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冰、王雄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莲琴及委托代理人叶一妙、李惠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HASANAHMEDHADDAD及委托代理人李梅、黄碧翠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莲琴及委托代理人叶一妙,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梅、黄碧翠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运都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12日,宁波运都公司与临安临峰公司签订了两份购货合同,合同号1311UN12、1350UN15。合同约定,宁波运都公司向临安临峰公司订购白色PTFE铁氟龙,两合同总价为78465美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5日之前。同时,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及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5日,宁波运都公司委托利慧实业有限公司向临安临峰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临安临峰公司一直未交付货物。临安临峰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宁波运都公司多次与临安临峰公司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临安临峰公司返还预付款美金15000元,折合人民币99300元(按汇款当日汇率6.2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临安临峰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宁波运都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宁波运都公司与临安临峰公司之间的两份购货合同(合同号:1311UN12、1350UN15),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宁波运都公司与临安临峰公司之间编号分别为1311UN12、1350UN15的两份购货合同;二、临安临峰公司返还预付款美金15000元,折合人民币99300元(按汇款当日汇率6.2计算),并自宁波运都公司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临安临峰公司承担。临安临峰公司一审辩称,一、2013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是存在的,临安临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二、临安临峰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已经要求宁波运都公司提货,由于宁波运都公司法人的其他原因拖延来提货,这一责任应由宁波运都公司自行承担;三、有证据可以证明临安临峰公司已经多次要求宁波运都公司来提货,宁波运都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或者以其他没有法定的理由未提货;四、如要解除合同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条件,从本案看未有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宁波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临安临峰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称,2013年1月12日,临安临峰公司与宁波运都公司签订了合同号分别1311UN12、1350UN15的两份购货合同。宁波运都公司向临安临峰公司订购白色PTFE铁氟龙,两合同总价分别为69468美元、8997美元,合计78465美元。临安临峰公司根据宁波运都公司的要求在约定时间内将所有货物生产完成后,多次要求宁波运都公司验货提货,但是宁波运都公司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宁波运都公司仅在2013年1月15日支付货款15000美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宁波运都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宁波运都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号分别为1311UN12、1350UN15的购货合同,并支付临安临峰公司剩余货款63465美元,折合人民币425215.5元(按汇率6.7计算);二、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宁波运都公司承担。宁波运都公司辩称,宁波运都公司并不存在拖延提货的情况,是由于临安临峰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导致没有在3月5日完全完工。之后双方多次进行沟通,临安临峰公司通知宁波运都公司3月24日到临安临峰公司处进行验货,宁波运都公司员工陆某与杨冠于3月25日到临安临峰公司处验货。经验货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密度与厚度超出合同约定的5%的误差,因货物超出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而不能出货。之后宁波运都公司就质量问题与临安临峰公司进行沟通,要求临安临峰公司重新做一批,临安临峰公司也同意重做,但是到7月份一直没有完成,这些事实有通话录音证实。由于临安临峰公司没有按时按合同标准提供货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临安临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临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12日,宁波运都公司与临安临峰公司签订了两份购货合同(合同号:1311UN12、1350UN15)。合同约定,宁波运都公司向临安临峰公司订购白色PTFE铁氟龙共计605000个,总价为78465美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5日之前。同时,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及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且明确临安临峰公司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前一周告知宁波运都公司具体的验货时间,货物必须100%完成;如果在质量检查过程中发现质量不符,临安临峰公司须按宁波运都公司根据已确认样品的要求进行修改和改进;预付款15000美元,余款见提单复印件付清。合同订立后,2013年1月15日,宁波运都公司委托利慧实业有限公司向临安临峰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美元。2013年5月23日,宁波运都公司以临安临峰公司迟延交货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为由,向临安临峰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主张临安临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返还预付款15000美元。同年5月25日,临安临峰公司向宁波运都公司代理律师回函一份,认为临安临峰公司已在约定时间完成产品生产,并已通知宁波运都公司提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不成,成讼。临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宁波运都公司与临安临峰公司之间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宁波运都公司与临安临峰公司之间对合同的订立、预付款的支付以及货物尚未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主要义务未得到履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对此,首先,临安临峰公司未按照双方购货合同的明确约定履行完成生产、通知验货、交付货物的义务。按照临安临峰公司与宁波运都公司的明确约定,即“交货时间:2013年3月5号之前。提前一周告知买方具体的验货时间,以便买方安排验货(货物必须100%完成)”,其应于2013年3月5日之前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工作并通知原告验货。临安临峰公司对上述义务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其不仅未能举证证明,且承认了其未按时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其次,合同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的事实无法认定,且无证据表明临安临峰公司有履行行为。宁波运都公司陈述称,临安临峰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后,宁波运都公司同意变更交货时间;因检验发现临安临峰公司此前生产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遂协商重新生产一批等,但上述述称事实并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临安临峰公司亦明确否认。另外,即使按照宁波运都公司所称,本案购货合同的货物交付期限,曾经双方协商变更至最迟2013年6月底,临安临峰公司亦未能按期交付货物。是故,本案买卖合同主要义务未得到履行系由临安临峰公司造成,且这一状态持续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直接影响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其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综上,宁波运都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并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主张的汇率计算标准实际略低于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予以支持,但其折合人民币的数额计算有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临安临峰公司关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宁波运都公司拖延提货违反合同,责任应由宁波运都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与反诉诉讼主张,与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不符,与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临安临峰公司反诉请求中,宁波运都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宁波运都公司出具了提单复印件,而提单复印件系双方购货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清余款的前提条件,故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杭临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之间,编号分别为1311UN12、1350UN15的两份购货合同。二、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1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9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2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7278元,减半收取3639元,合计6942元,由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负担6797元。临安临峰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临安临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宁波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中通话记录清单的证据三性均提出了明确异议。2、临安临峰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本案所涉的所有标的物生产完毕。二、临安临峰公司已经按约如期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本案中,临安临峰公司已经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知了宁波运都公司,要求宁波运都公司前往临安临峰公司处验货提货,但是宁波运都公司一直未履行该项义务,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宁波运都公司承担。宁波运都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四,临安临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其三性均提出了异议,但是一审判决认定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据第二页照片中可以反映出临安临峰公司已经按要求生产完毕全部货物。三、假如临安临峰公司在2013年3月5日前没有100%生产完毕也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会导致宁波运都公司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纠纷系因宁波运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引起,宁波运都公司没有前往临安临峰公司处验货,更未联系货运船只,从而导致本案涉案货物一直堆积在临安临峰公司仓库中,使得临安临峰公司未能取得提单复印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3)杭临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宁波运都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临安临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宁波运都公司承担。宁波运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1、宁波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五通话记录清单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东分局出具,并有该公司盖章确认,是真实的。通话记录中被叫号码“137××××7568”亦是临安临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莲琴使用的号码,临安临峰公司一审时也承认王莲琴使用过该号码。临安临峰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中的主叫号码亦是该号码,临安临峰公司为否认案件事实,在庭审质证时对该份证据予以撤回。2、临安临峰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且这一状态持续至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反诉中,临安临峰公司提交了4份图片用于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5日前已将产品生产完毕,该份证据不能反映出系宁波运都公司订购的产品,更不能反映出临安临峰公司在2013年3月5日前已将产品生产完毕的事实。况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临安临峰公司又称3月5日产品“大部分基本完成”,3月10日全部完成,这显然前后矛盾。3、临安临峰公司认为宁波运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图片中有装运唛头即视为按约生产完毕全部产品没有依据,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临安临峰公司在庭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否是临安临峰公司生产无从考证,产生程序不合法,因而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约定,临安临峰公司应在2013年3月5日前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并且需要提前一周通知宁波运都公司进行验货。临安临峰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也没有通知宁波运都公司验货。自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到现在已超过一年的时间,而临安临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状态一直在持续中,显然,临安临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已导致本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临安临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因合同纠纷案件中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履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表明临安临峰公司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通知宁波运都公司进行验货,亦未能表明临安临峰公司依约予以了交付,故临安临峰公司于本案中存有违约事实。因临安临峰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本案诉讼期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审判决据此确认解除案涉合同并认定临安临峰公司应当向宁波运都公司返还相应预付款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临安临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负担。临安临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临安临峰公司已经按双方约定如期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生产完毕全部货物。一、二审判决认定临安临峰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退一万步讲,即使临安临峰公司在2013年3月5日前没有100%生产完毕,也不构成根本违约,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临安临峰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临安临峰公司与宁波运都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聊天记录(共111页),该聊天记录真实客观的记录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协商的整个过程。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清楚的反应出案涉货物不能在2013年3月5日前生产完成的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宁波运都公司增加了货物量。2、宁波运都公司提供的设计要求存在错误。四、一、二审判决有违公正。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宁波运都公司辩称:一、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611号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以“一审、二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缺乏法律支持。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对产品的规格、质量标准及交货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并且明确申请人应当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前一周告知具体的验货时间,货物必须100%完成;如果发现质量不符,申请人须按照答辩人确认的样品进行修改和改进。二、截至本案诉讼期间,申请人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本案诉讼期间,正是由于申请人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的客户取消订单,致使答辩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申请人混淆事实,虚假陈述,前后矛盾。其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原则,不属于新证据,且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称,到3月5日产品“大部分基本完成”,“3月10日全部完成”。而再审申请书第一条,其又称“已经按照要求生产完毕全部货物”,这是自相矛盾的。另外,再审申请书第三条,“货物不能在2013年3月5日前生产完成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也就是说申请人在3月5日前没有完成货物的生产。四、对质量问题:原一、二审判决主要是针对时间问题,延期是一方面,质量我们也在一、二审时提出,但是因为没有提供QQ聊天记录,所以在一、二审时主要是对比较清楚的延期违约事实作出认定处理。本案产品质量是本案纠纷的根本问题,故请求进行鉴定。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证据的“三性”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期间,临安临峰公司提交了一份QQ聊天记录,并说明因为系统重装过,所以没有原件,是打印件。宁波运都公司质证意见:认为QQ聊天记录不是再审新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除了数量部分(主要是1月份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沟通过柜大尺寸10万元,小尺寸有44万个,可以按照摆放方式可以多放也可以少放。被申请人只要一个高柜。到95页第5行里,变到我同事在说我们大的固定,小的调整,但事实上,算数量是工厂在算的,所以这里的话与事实是相悖的。)即除了第95、96页的内容,被申请人对QQ聊天记录的其他部分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部分,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宁波运都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时提交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和EMS寄送单。拟证明一审按要求向法院递交了申请,已经行使了相应权利,但未得到准许,所以再审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临安临峰公司质证意见:EMS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EMS里的内容是否是鉴定申请书以及有无提交给法院,不能确定。因为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法庭并未提到过质量鉴定申请,对这个鉴定申请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两份材料均系复印件,临安临峰公司亦存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宁波运都公司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陆某出庭陈述称:“其系运都公司的质量检查员,当时是两个人到临安临峰公司抽检,货物大概完成80%以上,有一个货还没有做好。抽检产品密度没有达到要求,个别产品有花斑。口头跟临峰公司讲,也向运都公司作了汇报,没有当面形成验货报告,验货报告要回去做的。”临安林峰公司、宁波运都公司当庭向证人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对于该证人证言,因陆某系宁波运都公司的员工,存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015年4月2日,宁波运都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临安临峰公司生产的白色PTFE铁氟龙质量是否符合1311UN12、1350UN15号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浙质检鉴定(2015)质鉴字第014号《鉴定报告》,认为“铁氟龙生料带具有微细长纤维和节组成的网状膨体结构,该批生料带生产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生料带有明显的收缩情况,体积发生变化,故表观密度也发生变化。由于无法还原生料带当时的情况,无法判断刚生产的生料带的表观密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鉴定结论为“送鉴的白色PTFE铁佛龙的质量不符合1311UN12和1350UN15号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经质证,双方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临安临峰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的内容有异议,于1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称:“因为产品里面有孔隙,所以用表观密度。第三条是一个定义。生料带因为超过2年,膨体结构容易发生收缩,结构可能发生变化,检测出来不合格,但当时是否符合要求现在不清楚”。等。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的内容可以证明送鉴的产品质量不符合1311UN12和1350UN15号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至于当时是否符合合同要求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本院再审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双方对于案涉1311UN12、1350UN15号合同项下的货物数量进行了确认,其中1311UN12号合同项下,MKTFT-1012产品,合同约定220箱,双方确认184箱,MKTFT-5019产品,合同约定200箱,双方确认196箱;1350UN15号合同项下,编号“1”的产品,合同约定60箱,双方确认39箱;编号“2”的产品,合同约定20箱,双方确认19箱。另,再审中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再审争议焦点在于:1、宁波运都公司主张解除与临安临峰公司两份编号为1311UN12、1350UN13的购货合同的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对于争议焦点1,分析如下:(1)关于货物的数量问题。按照临安临峰公司与宁波运都公司的明确约定,即“交货时间:2013年3月5号之前。提前一周告知买方具体的验货时间,以便买方安排验货(货物必须100%完成)”。庭审中,临安临峰公司明确“3月5日产品确实没有完全完成,大概完成了80%”,结合QQ聊天记录、证人陆某的证人证言以及2015年4月29日双方对于货物数量的共同确认,可以认定,临安临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且这一状态一直持续。由于宁波运都公司购买合同项下货物并非自用,而是用于出口,数量短缺对于合同目的实现显然会有影响。(2)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临安临峰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第103页载明:2013年3月27日,宁波方:“我们QC反馈,密度没达到合同的要求,50M的密度0.2573,10M的密度0.20-0.178”。第107页载明:2013年4月9日,宁波方:“这两个订单要求重新做,根据我们合同上规定的厚度和密度来制作,已经制作好的,你们想办法卖给其他客人吧。”结合宁波运都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质量检验报告、陆某出庭的证人证言以及浙质检鉴定(2015)质鉴字第014号《鉴定报告》的内容,宁波运都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瑕疵有相应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临安临峰公司存有违约事实。因临安临峰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本案诉讼期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争议焦点1的分析,争议焦点2“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无需赘言。综上,临安临峰公司再审提出撤销一、二审判决的相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鉴定费用10000元,由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