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玉春与郑斯东、XX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刘玉春,工人。被告:郑斯东。现下落不明。被告:XX成,农民。被告:李小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保利,农民。一般代理。原告刘玉春与被告郑斯东、XX成、李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春、被告李小建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斯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被告XX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春诉称,被告郑斯东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9日向其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如逾期还款须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另外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五分。被告XX成、李小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郑斯东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郑斯东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民间借贷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XX成、李小建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收款证明、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玉田支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郑斯东交付出借资金情况。被告李小建辩称,原告向郑斯东出借资金当时即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实际出借285000元,郑斯东已向原告付息15万元,即借款9个月实际支付10个月的利息,原告的主张中包含复利,且利息约定超过法律限制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属高利借贷,郑斯东迫于债务压力下落不明,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李小建��XX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未明确担保份额,因此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以50%为限,原告应退还非法所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二个月,因此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也应为二个月而不是协议约定的二年,原告与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显失公平。被告郑斯东、XX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小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郑斯东向原告刘玉春借款,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郑斯东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如到期不能还款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XX成、李小建分别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协议”,约定XX成、李小建就郑斯东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双方口头���定借款月息为借款总额的5%。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郑斯东交付借款27万元,其余3万元未交付,而是作为借款两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后郑斯东又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现郑斯东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XX成、李小建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玉春、被告李小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斯东、XX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郑斯东向原告刘玉春借款,XX成、李小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提供了借款,以上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郑斯东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XX成、李小建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在担保合同关系中,双方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按法律规定XX成、李小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限至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二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约定计算保证期限。被告李小建主张应承担50%份额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主张担保期限为二个月,与双方约定相悖,故对李小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向郑斯东提供出借资金是2014年1月20日,因此借贷关系自该日生效。原告实际出借资金27万元,应按此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超出法律限制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借款已到期,郑斯东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并扣除已付利息6万元。被告XX成、李小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斯东向原告刘玉春返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借款期间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3月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计算��息和违约金时扣除郑斯东已付利息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XX成、李小建与郑斯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7820元,由被告郑斯东负担,被告XX成、李小建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三被告给付原告7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树国审判员叶洪波人民陪审员王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