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付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付马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该公司职工。被告付马利,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区。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付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付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付马利经人介绍找到原告提出自己想购买货车经营运输并入户到原告处,但是被告付马利手中现金不够想从原告处借一部分现金解决暂时困难。2013年1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付马利即打了借据,原告当即给被告付马利2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按1.5%计算。但在借款之后,被告付马利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被告却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马利辩称:该笔款在借款当日就有下属分公司经理冯柏松同意,转给山东的王宜国,冯柏松和王宜国是这笔款的实际借款人,应有这两个人偿还这笔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十八分公司和被告付马利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十八分公司为出借人,被告付马利为借款人,双方约定出借人一次借给借款人20000元,利息为1.5%,按月计算。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借款人借款后每月30日前,按约偿还本金3500元,利息递减;借款人借款后每月30日前,按借款限额支付利息300元;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清借款,剩余本金利息按2.5%计收,(按月计算),限期3个月。;同日,被告付马利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单位:付马利,借款用途:购车,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签章:付马利,月息1.5%,期限半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应予支持;请求利息,应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按照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5%计算,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双方对2013年10月5日以后的���息约定不明,故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马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按照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5%计算,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马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震审 判 员 王敬人民陪审员 东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