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施柏年与江苏瑞琪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瑞琪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施柏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琪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爱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柏年。委托代理人陈华霞,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瑞琪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琪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柏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琪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上诉人施柏年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柏年一审诉称:2008年,施柏年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原新浦区通灌北路25号地壹街区1层1-86A、1-86B、1-88A、1-88B、1-89A、1-90A号商铺6套委托给瑞琪开发公司统一对外出租。自2011年5月10日起瑞琪开发公司每年向施柏年支付20972元/套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末的最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截止2015年3月2日,瑞琪开发公司已拖欠施柏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四个季度的租金,依据合同约定,瑞琪开发公司存在违约,施柏年要求瑞琪开发公司按约承担年租金20%的违约金。现要求判令1、瑞琪开发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4个季度租金共计119532元;2、瑞琪开发公司逾期支付房租的滞纳金5110元;3、瑞琪开发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逾期交租违约金47812.8元;4、瑞琪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瑞琪开发公司一审辩称:1、欠付租金金额属实,瑞琪开发公司欠付租金是因为承租人没有将租金及时支付给瑞琪开发公司,瑞琪开发公司愿与施柏年协商分期支付欠付租金。2、滞纳金及违约金重复计算,要求过高,应该只计算一项,且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施柏年(甲方)与瑞琪开发公司(乙方,原连云港瑞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六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原新浦区通灌北路25号地壹街区1层1-86A、1-86B、1-88A、1-88B、1-89A、1-90A号商铺6套委托乙方用于统一安排的商业经营,委托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年租赁费用62916元(抵购房款)。自2011年5月10日起,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总房款209720元的10%的租赁费用,计20972元,支付时间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即每季度末的最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租赁费用。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费用的,按应付费用的每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季度应付款90天内未付,乙方支付甲方年合同约定费用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施柏年依约履行了义务,将租赁房屋交付给瑞琪开发公司使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租金119532元,瑞琪开发公司至今未给付施柏年。原审法院认为:施柏年、瑞琪开发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瑞琪开发公司未按期给付施柏年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欠付租金119532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瑞琪开发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施柏年违约应当给付施柏年年合同约定费用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为10%,故瑞琪开发公司应当给付施柏年违约金11953.2元(119532×10%),施柏年主张的滞纳金属于重复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瑞琪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施柏年租金119532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及违约金11953.2元;2、驳回施柏年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瑞琪开发公司负担。上诉人瑞琪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施柏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即租赁房承租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费用的,应付费用每日万分之三向甲方及出租方滞纳金,每季度应付款九十天内未付的承租方应当支付出租方年合同约定费用20%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承担20%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滞纳金。上诉人对其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利益的情况下降低了违约金到10%,对于10%的违约金是偏低的,但为了尽快拿到租金,我方没有上诉。我方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目的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希望二审维持原判,尽快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年合同约定费用20%,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已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的10%,现上诉人认为10%的违约金仍高于被上诉人施柏年实际的损失,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不仅具有赔偿损失的功能,更兼具惩罚的功能,上诉人仅以违约金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由要求予以调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瑞琪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瑞琪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慧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