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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户籍地古田县。2014年7月9日因盗窃及吸食毒品被古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江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商议,携带锯子、千斤顶等作案工具到古田县××祖厝盗窃该厝大厅垫柱石时被当地村民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持锯子暴力抗拒村民抓捕,造成三名村民不同程度受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及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辩解其只是盗窃,没有抢劫,其只是用锯子抵挡村民的殴打,没有持锯子打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江某某经事先商议,携带锯子、千斤顶等作案工具到古田县××祖厝内盗窃该厝大厅垫柱石时被当地村民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持锯子暴力抗拒村民围捕,造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序为轻微伤。当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被抓捕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向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赔礼道歉,并取得书面谅解。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7月9日因盗窃及吸食毒品被古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均证明2015年2月5日凌晨2时许,他们接到村民的电话说有贼到祖厝偷东西,当他们走到祖厝时看到黄某甲等3-4个村民持木棍围堵在祖厝门口,厝内有一个持据子的男子大喊“不要拦我,拦我就打死你们”说的同时那个男子向他们挥舞着锯子,想从前门冲出去,当时黄某甲持木棍抵挡,他们扭打几下,黄某甲的木棍被持锯子的男子抢走,紧接着那男子用棍将黄某甲的右手臂打了一下,黄某丙和黄某乙的手指被贼用锯子划伤。公安机关将12、16张组合照片分别提供黄某丙、黄某丙辨认,照片中的3号、8号的王某某就是盗窃的人。2、证人江某某,绰号“利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5日凌晨1时许,他和“夏狮”暨王某某驾驶一部轿车到古田县黄田镇三保村四保自然村一古厝内盗窃柱石,后被村民发现他逃跑了,“夏狮”被村民拦下。16张组合照片提供江某某辨认,照片中的10号就是“夏狮”。3、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陈述2015年2月5日凌晨2时许他们分别接到村民电话称有小偷到××祖厝偷古物,到了现场后看见偷东西的贼手持一把锯子朝黄某甲等人挥舞,还说要是你们过来,我们一起死,黄某乙、黄某丙的手指被锯子划伤,黄某甲被木棍打伤。贼是来偷柱子底下的石柱,柱子的旁边还有千斤顶等物。16张组合照片分别供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辨认,像片中的10号、8号、7号的王某某就是偷东西的贼。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2月5日凌晨1时许,他和“利哥”暨江某某开车到黄田镇洋上村偷柱珠,到了那个村他下车后拿了千斤顶和锯子,跟着“利哥”走到一个没人住的房子里开始偷柱石,被村民发现后,“利哥”就跑走了。他捡起千斤顶和��子,跑到房子大门口时就被人堵住了,当时来了很多村民,有的还用棍子打他,他被打后就往后门跑,没跑多远就被人追上并被绑住,之后,被警察带走了。供认他在被村民打时,他有用手上的锯子乱舞,具体有没有舞到人就不知道了。公安机关将10张组合像片供他辨认,他辨认像片中的2号是“利哥”。5、物证提取、扣押笔录、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提取的千斤顶、锯子系王某某的作案工具。6、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乙、黄某丙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古田县黄田镇三保村四保自然村四保路13号南侧的民房,该民房是一座土木结构两层旧房,现已无人居住。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王某某的家人向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9、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66年2月3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王某某因盗窃及吸食毒品被古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天的相关事实。上列证据系公安局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并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只是去盗窃,在被村民围住后有用锯子抵挡,但没有乱舞。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盗窃时被村民发现并被围捕,王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持锯子乱舞,暴力抗拒,造成黄某乙、黄某丙被其锯子划伤。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意见的证实,故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该行为被村民发现后并被围捕。王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持锯子暴力抗拒并造成村民被划伤,其行为已构成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只是盗窃,没有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和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其家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作案工具千斤顶、锯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花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人民陪审员  林晨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巧英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