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丁梅娣与周宜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梅娣,周宜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丁梅娣。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宜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代表人陆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文卿、尹劼,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梅娣与被告周宜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1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周宜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文卿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1时35分许,被告周宜珍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东路爵鼎车行地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宜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宜珍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080.35元(含医疗费281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75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衣物损失1000元,变更诉讼标的为135080.35元。被告周宜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给了原告现金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认为我买了保险,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其中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且应该扣除原告医保已经支付的费用,两张住院收费收据中的护理费也应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12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60元/天;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正规企业员工,企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因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1时35分,被告周宜珍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东路爵鼎车行地段处时,与原告丁梅娣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丁梅娣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同年11月26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同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11月20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宜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梅娣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14日,原告入住句容市人民医院,于同年4月16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护工费用305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用28198.35元,其中医保支付248元,原告支付27950.3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医保已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2015年5月26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梅娣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丁梅娣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丁梅娣支付鉴定费2360元。被告周宜珍所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宜珍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周宜珍已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丁梅娣于事故发生前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的个人代理员。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周宜珍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票据八张、费用清单二份、护工费凭证二张、诊疗证明书五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周宜珍提供的收条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宜珍驾车致原告丁梅娣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用药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的价格,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主张医保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记载在住院收费收据上的护理费用,系医院针对原告伤情提供的医学护理,与原告家人或护工提供的日常生活护理非同一概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住院收费收据上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得出,该鉴定虽系由原告单方委托,然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上述项目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工作内容与报酬的陈述是“是会计,但是也做业务员的工作,平时拿的是会计的工资,如果有业务,会有相应的业务提成”,而其提供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原告所在部门是营销部,基本工资是3500元/月,与原告庭审陈述矛盾不一致,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的个人代理员,而该工资表亦未反映出原告业务提成状况,存有严重瑕疵,该工资表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考虑其工作性质、年龄与句容本地平均社会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00元/天。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事故认定书上亦未载明存有衣物损失的事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周宜珍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周宜珍赔偿。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9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6770元(住院28天,为3050元,另62天,6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28316.3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962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935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周宜珍已经支付的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周宜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梅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9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梅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354.35元;扣除应该返还给被告周宜珍的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丁梅娣11354.3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宜珍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45元,由被告周宜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宜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耿 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