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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吕志敏与吉林省沈达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敏,吉林省沈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吕志敏,现住长春市经开区。被告:吉林省沈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花园别墅区5501栋。法定代表人:沈延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斌。原告吕志敏与被告吉林省沈达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敏及被告吉林省沈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敏诉称,原被告1997年7月17日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街华侨村名人公寓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53.421平方米,价格为每平米1800元,合计人民币4561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56158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一直居住至今。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1999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书》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街华侨村名人公寓xxx室房屋的产权手续。被告吉林省沈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1999年7月17日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书》,原告以456158元(单价1800元每平米、建筑面积253.421平米)购买了被告位于金川街华侨村名人公寓xxx住宅楼一套,并于当日交付了456158元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一枚,后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被告建设的金川街华侨村名人公寓A区1栋已于1997年7月25日获得编号为长房权字第4012487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栋楼房屋坐落于二道区深圳街11号,用途为公寓,建筑面积为3373.87平方米,栋号为5-76/7-3-1,该栋楼已由吉林省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房产测绘报告,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吉林省沈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30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销售合同书》、收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书、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不仅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还应当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志敏与被告吉林省沈达贸易有限公司1997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书》有效;二、被告吉林省沈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吕志敏办理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街华侨村名人公寓A区xxx房屋的产权手续(确权面积和房屋相关信息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测绘公司出具的《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书》为准)。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被告吉林省沈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