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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玉春与平邑县卞桥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春,平邑县卞桥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玉春,男,1948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涛,农民。被告平邑县卞桥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卞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彭云占,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春与被告平邑县卞桥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春诉称,2014年9月30日,卖楼房烟道的赵磊找原告,叫原告另外再找两人去白彦敬老院工地安装烟道,每节安装费20元,干完后工地结算给原告。次日,原告到工地施工,至10月4日工程扫尾。为早点回家,清晨早起准备钢筋、水泥时,因住在二楼,需去三楼拿钢筋,下楼时因无楼梯护栏及楼梯有沙,滑倒后从三楼摔至二楼,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开放性骨折,腰2右侧椎弓峡部裂,腰椎退行性变。现仍在治疗中。综上,被告承建白彦敬老院期间,为安装烟道,通过赵磊请原告为其施工,且让原告住在未安装楼梯护栏、楼道上满是沙子的二楼,致原告摔伤,至今未愈,理应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20万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求为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平邑县卞桥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张玉春诉称其是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劳动时受到人身伤害,并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张玉春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张玉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双方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张玉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