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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姜某某,陈宗栋,赵双,保定市陆宁车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金某某(系林某某母亲),女。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秦景霞,系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戚元夏,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栋,男。诉讼代理人赵书庆,男,系大连市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双,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陆宁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朋芳,系该公司总经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栋并非被害人林昌友、被告人姜某某的雇主,不是本案系争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