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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秀秋与吉林省远通纸制品包装厂、吉林省长春监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秋,吉林省远通纸制品包装厂,吉林省长春监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秋,女,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高丹,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远通纸制品包装厂,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有志,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春监狱,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小城子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劲松、王伟,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秀秋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远通纸制品包装厂(以下简称包装厂)、被上诉人吉林省长春监狱(以下简称长春监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秋的委托代理人高丹,被上诉人长春监狱的委托代理人赵劲松、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包装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秋在原审时诉称,吉林省长春胶鞋总厂纸箱分厂职工韩继斌与包装厂于1994年7月5日向王秀秋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包装厂于2005年4月20日与王秀秋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其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其内容是:韩继斌和包装厂于1994年7月5日向王秀秋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为20%,至今未还。现韩继斌与王秀秋失去联系,包装厂因未参加企业年度年检于2006年10月30日被吉林省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长春监狱是包装厂的全资投资人。至今,包装厂仍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清偿,王秀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包装厂、长春监狱偿还王秀秋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包装厂在原审时未出庭,亦未答辩。长春监狱在原审时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5日,王秀秋与韩继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王秀秋借给乙方韩继斌人民币叁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一年(12个月);三、该借款期满乙方还给甲方人民币本金叁万元,利息壹万伍千元;四、该借款到期如乙方还不上,由担保方偿还;五、本协议自1994年7月5日—1995年7月5日止。甲方王秋秀、乙方韩继斌和担保人吉林省长春胶鞋总厂纸箱分厂均签字或盖章”。1999年1月27日吉林省长春胶鞋总厂纸箱分厂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品包装厂,法定代表人为郭有志。2005年4月20日包装厂给王秀秋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我厂原名(吉林省长春胶鞋总厂纸箱分厂)因1994年生产资金不足,经监狱领导同意后,借了二十五万元现金,年息20%,期限为一年(12个月),用于解决生产活动。由于监狱欠我厂箱款没有及时还,所以有部分借款至今没有还清。其中经监狱干警介绍于1994年7月5日向王秀秋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年利息20%,至今未还,我方有责任承担这笔欠款和利息。我厂现已更名为吉林省远通纸制品包装厂,隶属吉林省长春监狱”。包装厂及其厂长郭有志盖章。其后,包装厂原法定代表人郭有志给王秀秋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我厂原名(吉林省长春胶鞋总厂纸箱分厂)因1994年生产资金不足,经监狱领导同意后,借了二十五万元现金,年息20%,期限为一年(12个月),用于解决生产活动。由于监狱欠我厂箱款没有及时还,所以有部分借款至今没有还清。其中经监狱干警介绍于1994年7月5日向王秀秋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年利息20%,至今未还,我方有责任承担这笔欠款和利息。我厂现已更名为吉林省远通纸制品包装厂,现已注销(隶属吉林省长春监狱)”。包装厂原法定代表人郭有志签字,但未注明签字日期。另查明,长春监狱为包装厂的全资投资人。包装厂因未参加2005年度年检,被吉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包装厂(原名吉林省长春胶鞋总厂纸箱分厂)于1994年7月5日自愿为王秀秋与案外人韩继斌之间的30,000.00元借款(年息20%)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案外人韩继斌未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包装厂于2005年4月20日为王秀秋出具借款补偿协议一份,其包装厂的原法定代表人郭有志又为王秀秋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以上两份协议证明包装厂承认此笔欠款的存在,并愿意为此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但包装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秀秋要求包装厂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长春监狱是包装厂的全资投资人,但不是此笔欠款的借款人,且包装厂仅是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主体存在,故王秀秋要求长春监狱对包装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包装厂经公告送达、长春监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亦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吉林省远通纸制品包装厂偿还王秀秋借款30,000.00元;二、吉林省远通纸制品包装厂自1994年7月5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给付王秀秋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王秀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钱款,吉林省远通纸制品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吉林省远通纸制品包装厂负担。宣判后,王秀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长春监狱作为包装厂的全资投资人和开办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对包装厂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包装厂二审未出庭,亦未答辩。被上诉人长春监狱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长春监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包装厂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主体存在,长春监狱与包装厂均为独立的法人,依法应当以其自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长春监狱虽然是包装厂的全资投资人,但不是此笔欠款的借款人,其作为投资人或开办单位,应当承担的是清算义务,王秀秋请求长春监狱对包装厂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长春监狱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秀秋垫付550元,由上诉人王秀秋负担,吉林省长春监狱垫付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由吉林省长春监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