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某、宋某甲等与贾文英、宋某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宋某甲,贾文英,宋某乙,周某,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53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86年9月21日生。原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女,汉族,1986年9月21日生,系原告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英,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生,系死者宋国亮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乙,男,汉族,1989年5月9日生。被告周某,男,汉族,1996年10月20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文英,系二被告之母。被告宋某丙,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生。原告孙某、宋某甲诉被告贾某、宋某丙、宋某乙、周某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海,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宋某乙、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下午4时许,宋国亮在山东省德州市京沪高铁客运总站项目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7日,经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闫东喜与死者宋国亮亲属及南河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原告孙玉萍、宋某甲、被告贾某共计67万元。此款暂由被告宋某丙领取和保管。宋国亮留有配偶孙某、女儿宋某甲、母亲贾某,均属法定受抚恤对象。在宋国亮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上,由于原告孙某、宋某甲跟被告贾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宋某丙无法向原告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在原告孙某、宋某甲与被告贾某之间分割死亡赔偿金,判决二原告应得份额为50万元,判决被告宋某丙按照法院确定的分配比例和金额给付原告应得的份额。被告贾某答辩称,一、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依法追加宋某乙和周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年××月份,答辩人与林州市临淇镇西张村宋某丁典礼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答辩人与宋某丁先后于1987年、1989年生长子宋国亮和次子宋某乙,1993年宋某丁外出打工期间不幸死亡。1994年,答辩人与周尊全生一子周某。2014年4月2日,宋国亮在山东省德州市京沪高铁客运总站项目工地因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2日,周尊全因病去世。因周尊全与宋国亮和宋某乙形成了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又晚于宋国亮死亡,故周尊全应当继承的份额,应由答辩人和儿子宋某乙、周某代位继承,答辩人因此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宋某乙和周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二、答辩人儿子宋国亮与原告孙某典礼时,原告孙某索要了宋国亮彩礼款13万元,因这13万元是宋国亮婚前债务,现仍未偿还,抚恤金分配时应首先偿还宋国亮婚前债务13万元,再扣减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旅差费和为宋国亮“娶鬼妻”等费用后,剩余款项才由二原告、答辩人及宋某乙和周某五人共同分割。被告宋某乙、周某未答辩。被告宋某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宋国亮(已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生女原告宋某甲。2014年4月2日下午,宋国亮在山东省德州市京沪高铁客运总站项目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7日,经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闫东喜与死者宋国亮家属及南河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原告孙某、宋某甲、被告贾某共计67万元。此款暂由被告宋某丙领取和保管。另查明,宋国亮之父宋某丁于1993年去世,1994年阴历四月被告贾某和周尊全(已故)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宋国亮7岁,宋某乙5岁,1996年被告贾某和周尊全育有生子周某。2014年4月12日,周尊全死亡。再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协议书一份、户口本一份、宋某丙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两张、周尊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生命权引发的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宋国亮因工伤事故身亡后,经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闫东喜与死者宋国亮亲属及所在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原告孙玉萍、宋某甲、被告贾某共计67万元,该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宋国亮的丧葬费原告孙某称花了2万元,被告贾某称花了1万多,但双方均认可从被告宋某丙处取了2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宋某丙处保管了宋国亮的死亡赔偿金还有65万元。关于宋国亮的丧葬支出,原、被告双方在核实账目后,可另案主张。被告贾某答辩称抚恤金分配时应首先偿还宋国亮婚前债务13万元,再扣减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旅差费和为宋国亮“娶鬼妻”等费用后再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被告贾某对宋国亮婚前债务、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旅差费等支出提供证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娶鬼妻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1994年阴历四月被告贾某和周尊全开始同居生活,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因此,周尊全与宋国亮并非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但周尊全与宋国亮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宋国亮须承担对周尊全的抚养义务。原告宋某甲作为宋国亮之女,被告贾某作为宋国亮之母,同周尊全均为宋国亮的被抚养人。宋国亮的死亡赔偿金应首先扣除周尊全的生活费:20年×6438.12元/年÷3=42921元,贾某的生活费:20年×6438.12元/年÷3=42921元,宋某甲的生活费:16年×6438.12元/年÷2=51505元,上述三款项合计137347元。宋国亮死亡赔偿金在扣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47元后剩余512653元。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因此,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即非等额分配。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及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结合到本案,原告宋某甲年幼,被告贾某年老,其次子宋某乙又系××人,应适当多分。本院酌情判决原告孙某分得112653元,原告宋某甲分得20万元,被告贾某分得20万元。周尊全在宋国亮去世后身故,其应分得的42921元生活费应视为其合法财产,由其生子周某领取。综上,原告孙某应得112653元,原告宋某甲应得251505元,被告贾某应得242921元,被告周某应得429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112653元、给付原告宋某甲251505元,给付被告贾某242921元,给付被告周某42921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孙某、宋某甲负担4400元,被告贾某、周某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勇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