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自报),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被告人卜某某暂住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上场村一出租屋。6月底一天21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另作处理)携带海洛因到上述出租屋,卜、钟一起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海洛因。2014年12月5日开始,被告人卜某某租住在大岭山镇大岭山医院对面一出租屋。12月13日21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邝柱轩(另作处理)携带海洛因到该出租屋,后卜、钟、邝一起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海洛因。12月19日22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再次到该出租屋。钟某某给了卜某某100元外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卜、钟一起在该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23时许,民警在邝柱轩的带领下到上述出租屋抓获卜某某,并在屋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9克)以及吸毒工具一批。以上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卜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卜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卜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卜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卜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已执行完毕,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