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黎桂莲诉周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桂莲,周西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黎桂莲,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周西全,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黎桂莲诉被告周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西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桂莲诉称:被告周西全因需工程周转资金,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黎桂莲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6日前偿还。事后,被告因需工程周转资金又于同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有15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周西全偿还原告黎桂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黎桂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3月6日借条1张、银行卡取款凭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周西全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黎桂莲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6日前偿还借款。3、2012年8月10日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周西全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4、短信信息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黎桂连于2014年5月12日、5月27日、7月11日向被告周西全进行过催收。被告周西全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黎桂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黎桂莲自认被告周希禄于2014年5月13日代被告周西全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周西全已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对原告黎桂莲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周西全因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黎桂莲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6日前偿还,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事后,被告周西全因需周转资金,又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黎桂莲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双方在借条上亦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周希禄于2014年5月13日代被告周西全向原告黎桂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周西全已按照约定向原告黎桂莲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被告周西全现尚欠原告黎桂莲1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西全向原告黎桂莲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周西全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黎桂莲借款,故对原告黎桂莲要求被告周西全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逾期后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黎桂莲要求被告周西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其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西全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黎桂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凡卿代理审判员 谭景俊人民陪审员 杨秀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羽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