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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晓明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424号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监督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刘晓明,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5日作出(2005)州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晓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刘晓明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9月12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阜刑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刘晓明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12日、2013年5月6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和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蚌埠监狱指派工作人员张京卫参与庭审,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从永、李兆玉到庭履行监督职责,服刑人员刘晓明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刘晓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出庭检察员对罪犯刘晓明获得的奖励没有异议。罪犯刘晓明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自服刑以后能认真改造,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晓明减刑的建议书;2、罪犯刘晓明获得5次奖励的改造考核鉴定;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5)州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阜刑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实原判决情况;4、罪犯刘晓明对其获得的奖惩情况以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5、服刑人员杜敏、宋怀成出庭对刘晓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获得的奖励予以证实。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晓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晓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峰审判员 陈 颉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