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葛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驾驶员,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如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鲁H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到达曲阜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砂场。装砂后,被告人葛某某于当日18时许启动车辆,在砂场内左转弯时,未仔细观察瞭望将砂场工作人员朱某某碾轧致死。经鉴定,被害人系颅脑、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待至出警民警到达,并接受控制。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系自首,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李如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葛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葛某某无前科,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万元,其中被告人葛某某赔偿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2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葛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封某某、刘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彬审 判 员  张学燕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顾巧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