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王俊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王俊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初字第64号原告: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温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嘉才,董事长。被告:王俊红,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会计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王俊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1800元减半收取21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杜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