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淑芹与金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芹,金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230号原告刘淑芹,女,194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中区。被告金保忠,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孤家子镇西文明委*组人,现住三河市。原告刘淑芹与被告金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芹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当日从家中拿出现金42000元直接交付被告手中。被告当时为原告书写一份欠款证明。并口头称,借款使用后按银行贷款一样偿还给原告利息。在2012年5月-7月份还清,原告等到现在,如今电话不通,人也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给付借款42000元及利息。被告金保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给原告打证明条一张,内容是:“证明-今欠刘淑芹大姐42000元整在2012年5月-7月份还清后加利息。经手人:金保忠-2011年9月6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刘淑芹与被告金保忠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界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以及庭审质证的权力,本院合理推定被告金保忠欠原告刘淑芹借款42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淑芹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以未还部分借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金保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振军审 判 员 刘松伶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