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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新宏与施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新宏,施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631号申请执行人周新宏。联系电话。被执行人施建明。联系。周新宏与施建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皋石民调初字第02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70000元、执行费95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承诺每月还款500元并汇至申请人银行卡上,申请人表示认可。又查,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人已按期给付15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承诺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剩余赔偿款,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