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顾某甲、顾某乙等与顾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225号原告:顾某甲,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顾某乙,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顾某丙,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顾某丁,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顾某戊,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鲁恩,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顾某己,男,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颍上县。上列五原告诉被告顾某己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茹、鲁恩和被告顾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被告已故父亲顾鸿学与已故母亲沈道兰婚后共生育原、被告姊妹六人,母亲沈道兰已于1997年去世,父亲顾鸿学于2014年5月12日去世。父亲去世后,因其系离休教师,国家给予死亡抚恤金77510元。现该款存放在颍上县教育局财务科,取款的工资本在被告处。当原告请求被告将已故父亲的死亡抚恤金77510元取出由原、被告依法分配时,被告予以拒绝。为此,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五原告的身份证件,证明五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颍上县八里河镇仁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及被告顾某己均与已故老人顾鸿学系父子(女)关系。3、顾鸿学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顾鸿学遗嘱说明在去世后政府补贴金由六子女平均分配,及产生纠纷如何解决。4、颍上县去世教职工丧葬抚恤费发放花名册一份,证明顾鸿学去世后有抚恤金77510元。5、顾某丁××证一份,证明顾某丁为××人,生活困难。被告顾某己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遗产继承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已故父亲顾鸿学与已故母亲沈道兰婚后共生育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和被告顾某己姊妹六人。母亲沈道兰已于1997年去世,父亲顾鸿学于2014年5月12日去世。顾鸿学去世后,因其系离休教师,国家给予死亡抚恤金77510元,现该款在颍上县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保管。原、被告为已故父亲的死亡抚恤金分配发生纠纷,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顾某戊系孤寡老人,现住在颍上县八里河敬老院;原告顾某丁为××人,生活困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及原、被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发给由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维持基本生活等费用的补偿,由于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之后,其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在分配该怃恤金时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照顾有生活困难的子女合理分配。本案中,原告顾某戊系孤寡老人,原告顾某丁为××人,生活困难,该笔抚恤金的分配应适当照顾该两人。(除被告顾某己外,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均当庭表示愿意对顾某戊、顾某丁适当照顾)。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诉争的怃恤金77510元,由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每人分取10918.33元,原告顾某丁、顾某戊每人分取15918.33元,被告顾某己分取平均份额12918.33元(77510元÷6)。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诉争的怃恤金77510元,由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每人分取10918.33元,原告顾某丁、顾某戊每人分取15918.33元,被告顾某己分取12918.33元。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五原告负担30元,被告顾某己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