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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春明与被告王金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明,王金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59号原告曹春明,男。被告王金中,男。原告曹春明与被告王金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春明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明诉称,2013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福美花园工地外架搭建工程,同时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2013年9月7日外架搭建工程完工,完工当天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外架人工费31000元整叁万壹仟圆整一个月清王金中2013年9月7号”。欠条签订一个月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不支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债务利息。被告王金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福美花园工地外架搭建工程,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发包方:王金中,承包方:曹春明;工程名称:住宅楼;承包方式:外防护架;承包价格:每层600元整承包给乙方;工程质量:合格,以甲方合理要求施工达到质量合格;甲方应按照约定方式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在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应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9月7日外架搭建工程完工,完工当天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外架人工费31000元整叁万壹仟圆整一个月清王金中2013年9月7号”。另查明,原告曹春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5年3月10日,原告曹春明以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金中支付3100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施工承包协议书、欠条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金中与原告曹春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外架搭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曹春明,原告曹春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对外架搭建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在外架搭建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31000元工程款,并承诺自2013年9月7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金中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必然损害原告曹春明之合同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春明工程款31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王建业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