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后经常因家族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实,结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5年4月,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间产生矛盾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一些理解、沟通和体贴,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即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文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