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战翠香与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翠香,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战翠香,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秀权,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振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枫,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翠香与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程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将原诉讼请求数额64386元增加至73106.1元,并交纳了相应诉讼费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秀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江、于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翠香诉称,2014年8月10日,青岛市胶州裕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旅游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青岛市胶州裕丰农资有限公司员工参加被告组织的五莲山二日游活动,在旅游过程中,被告安排的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构成合同违约,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310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嘉程旅行社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诉的案发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青岛市胶州裕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青岛市胶州裕丰农资有限公司员工及家属等53人赴五莲山旅游,出发时间2014年8月13日,结束时间2014年8月14日,共2天1夜。2014年8月13日9时01分许,被告安排夏春勇驾驶的鲁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载54名乘客),沿沈海高速公路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683㏎+280m处,制动中失控,车辆发生侧滑,该车前部与中央护栏相撞后,尾部逆时针旋转并向右侧翻,造成车内李团文等44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春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团文等44名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战翠香受伤后,于当日11时被送往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22724.1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2015年1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战翠香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战翠香参加被告嘉程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嘉程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如造成游客人身伤害,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现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战翠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724.1元,因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90元(90元/天×21天);4、误工费14760元(90元/天×164天),自2014年8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26日,共164天;5、残疾赔偿金31462元(314620元×10%);6、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1-6项共计7310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战翠香医疗费22724.1元;二、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战翠香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三、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战翠香住院期间护理费1890元;四、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战翠香误工费14760元;五、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战翠香残疾赔偿金31462元;六、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战翠香伤残鉴定费1000元。上述判决一至六项共计73106.1元,由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战翠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于上述费用原告战翠香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瑞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