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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19号郑伟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5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与购毒人员叶某甲联系后,去到叶某甲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某某村委某某村北巷某号的住处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叶某甲、叶某乙,并收取了部分毒资人民币50元。后三人在叶某甲的上述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郑某处缴获共净重0.4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毒资人民币50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郑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手机检验情况说明、劣迹材料、说明材料、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白色手机一台、冰壶二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韬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叶玉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碧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