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云素霞与任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素霞,任治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925号原告云素霞,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后炭市。被告任治平,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土右旗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任爱国(系被告任治平父亲),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后炭市。原告云素霞诉被告任治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璟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素霞、被告任治平的委托代理人任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任爱国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每两个月结息一次,被告任治平为担保人。后任爱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至今的本利均未给付原告。现因任爱国被土右旗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故原告不能对任爱国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治平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云素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2012年7月16日任爱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每两个月结息一次,被告任治平为担保人。经质证,被告任治平认可该证据。2号证据: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借款人任爱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在公安局立案侦查,所以原告只向担保人追偿借款。经质证,被告任治平认可该证据。被告任治平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在立案受理之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任治平的工资收入20万元,担保人丁心宽以其所有的位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工业大街北侧绿苑小区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土右旗房权证萨拉齐镇字第1065**号)作为担保,我院作出的(2015)土民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经审理查明:任爱国与任治平系父子关系。任爱国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每两个月结息一次,被告任治平为担保人。借款后,任爱国于2013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此前的利息均已经结清。下欠20万元的利息任爱国结至2014年1月16日,后任爱国于2014年9月17日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下欠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任爱国及被告任治平均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云素霞、被告任治平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云素霞与任爱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任治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庭审中,法庭向原告核实是否向借款人任爱国主张权利,原告回答只要求担保人任治平还款。被告任治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任治平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任治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任爱国已经将利息结至2014年1月16日,所以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计算,2014年9月17日给付的1万元利息应当在之后的利息中予以核减。被告任治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任爱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云素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核减已付利息1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任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璟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毛 颖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