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贺某与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贺某。法定代理人:毛庆杰。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黄山四路152号。法定代表人:王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贺某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法定代理人毛庆杰、委托代理人樊保民,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14年7月初,原告贺某的家人从兖州大润发商场购买被告生产的啤酒。同月15日,原告在家中拿啤酒时酒瓶爆炸致伤,受伤后立即与被告联系。同月20日,被告通知为其承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人员到原告住院的兖州九一医院了解询问了相关情况并现场拍照,并告知出院后再处理。原告出院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联系。同年8月11日,被告派人拿走赔偿的相关材料,一再推脱没有给予赔偿。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找到济宁市兖州区消费者协会要求解决,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33.13元。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对原告遭受到损害表示道歉。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原告贺某的家人从兖州大润发商场购买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同月15日,原告在家中拿啤酒时,酒瓶发生爆炸致其受伤。原告贺某被送往兖州九一医院救治,住院病案记载为:左外踝皮肤挫裂伤,腓骨长、短肌不全断裂,腓浅神经不全断裂,左足第5跖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反应;损伤的外部原因:酒瓶爆炸划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原告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立即与被告联系。同月20日,被告通知为其承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人员到达原告所在的兖州九一医院,保险人员了解、询问相关情况并现场拍照,并告知出院后再处理。原告出院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联系。同年8月11日,被告曾派人拿走赔偿的相关材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贺某因啤酒爆瓶的手续,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费用清单、病人病历、住院发票。贺某因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我公司售后部门将治疗费用单据交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依据有效治疗费用单进行赔付。华润雪花付深雨2014年8月11日”。后因该事故没有处理,被告退回了原告的相关材料。2014年9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进行鉴定,出具了贺某的伤情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因种种原因未能解决。2015年3月15日,原告找到济宁市兖州区消费者协会要求解决,济宁市兖州区消费者协会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的母亲毛庆杰出具了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告知其走法律程序。原告诉讼来院后,被告提出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司所[2015]临鉴字第343号关于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某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范围。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贺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本院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584.33元,提交了兖州九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658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2401.8元。兖州九一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15天,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母毛庆杰、贺广伟护理,并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毛庆杰、贺广伟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交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50元×15天×2人=1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虽然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结论未被采纳,但是原告提出鉴定的申请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原、被告未协商采用何种标准进行鉴定,对造成该笔费用的支付,被告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经过审核,该鉴定费用应计算在原告所受损伤的范围,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6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被告质证后认可26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6、复印费。原告主张40元,提交收据一张。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各方面的因素,加之原告系未成年人,从有利于保护未成人权益出发,其所受到损伤给其精神上造成影响和伤害,故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贺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8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4100元(含被告交纳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34.33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一宗,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贺某系未成年人,其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十周岁。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生产者对于受害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所生产的啤酒发生爆炸,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告所生产的啤酒爆炸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034.33元。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应予以抵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34.33元(不包含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13434.33元,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贺某负担384元,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