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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波与仝丽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仝丽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刘波。被告仝丽雅。被告傅浩暨被告仝丽雅委托代理人,系仝丽雅丈夫。原告刘波与被告仝丽雅、傅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承办人变更,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再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波,被告傅浩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4年年底,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辆四轮电动车,购车款13600元。因为该车三番五次的坏,一个多月后,因为该车无法修理,被告给原告重新换了一辆车。但这辆新更换的车辆仍然经常坏,没过多久,又换了电瓶,被告又收取400元电瓶钱。现在该车喇叭不响,减震也坏了。原告找被告及指定维修点修理,被告不但不给修理,还辱骂原告。因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和换电瓶费用共计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仝丽雅、傅浩辩称,根据厂家要求此车不能退换,按照三包协议,电机及控制器保修期是一年,电瓶是半年,其他零件在半年内免费保修,并非原告所说不给其修理,生产厂家设立的服务点还在,原告去售后服务点修理,售后服务人员也没有不给修理。第一辆车给原告退换,是因为考虑到原来就认识原告,虽然第一辆车有刮损但还是给原告更换一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动代步车一辆,车价款为13600元,使用月余,因减震器和车门出现问题,原告经和被告协商重新更换一辆电动车。更换后的车辆使用不久,因电动车电瓶出现问题,更换电瓶原告又支付被告400元。使用一月左右,该车喇叭不响,原告认为减震器亦有问题,遂和被告产生争执,要求退钱退车,协商未果,以致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及购车发票,被告陈述及被告所举电动车和电瓶的说明书与合格证以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电动代步车,该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退钱退货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请求解除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之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以致严重影响了对方当事人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目的。在本案中,被告在履行交付车辆的同时,要确保其提供的车辆质量,既保证车辆不影响正常行驶的功能,而本案车辆的瑕疵问题并未造成原告购买车辆根本不能正常行驶使用。出现原告主张的质量瑕疵问题也是可以通过修理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条款之规定,当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违约责任。市场经济鼓励交易,最大限度地实现合同的社会价值。如果一方违约时不顾违约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而随意解除合同,则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也不利于经济关系稳定。而原告主张的车辆质量瑕疵问题可以通过修理恢复使用,并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根本使用功能,原告要求退钱退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由于被���交付的车辆频现质量瑕疵问题,确实给原告车辆使用带来不便和其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买电动车存在的质量瑕疵,在质量保证期内可以要求被告予以修理,被告如果不予及时给予修理或者拒绝修理,原告可以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此后可以向被告主张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有权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75元,由原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召其人��陪审员刘光俭人民陪审员  夏光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