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陈启龙故意伤害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启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861号罪犯陈启龙,男,生于1972年6月7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什邡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民事赔偿44075.8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罪犯陈启龙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陈启龙在服刑期间,2013年6月25日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服刑能力。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考核期获得标准分108分。民事赔偿44075.84元未赔付。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启龙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6月25日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服刑能力。罪犯陈启龙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陈启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对罪犯陈启龙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启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