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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蒋某甲、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初尧,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农民。被告邹某乙,农民。原告邹某甲诉被告蒋某甲、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欧阳小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初尧、被告蒋某甲、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某乙系父女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万玖仟元整,原告念其亲情,当日将款转至被告蒋某甲的邮政银行账户。没想到2015年2月9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谁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不能因离婚而逃避债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贰万玖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蒋某甲的身份情况;3、被告邹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邹某乙的身份情况;4、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二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离婚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梅溪乡营业所出具的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用以证明原告将29000元汇入被告蒋某甲账户中,借款客观存在的事实。7、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无债务,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邹某甲。被告蒋某甲辩称:首先,在与被告邹某乙的离婚协议中不存在共同债务,所以不存在借款这一事实,不存在逃避债务问题;其次,2010年来与被告邹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收入都由被告邹某乙管理,原来一起赚钱共同装修房子的,这些钱本来就是共同的,只是存放在原告处。后面两被告要先买车,所以就先拿来用了。被告邹某乙辩称:当初借了父母的钱本身就应该还的,这些钱原来怎么借,现在就该怎么还。原来钱是被告邹某乙管理,但钱都是被告蒋某甲开支的,被告邹某乙所有开支都告诉过被告蒋某甲的,从未乱开支过,也没有私下拿钱给父母,当初父母的钱是父母的,两被告的钱是两被告的,从未把钱放在一起,也没说过要共同装修房子。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6不能作为借款凭据,银行一天转账那么多不可能都是借款,对证据7,被告蒋某甲认为其与被告邹某乙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规避债务的说法。被告邹某乙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本院认为中国邮政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甲有资金往来,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转账29000元于被告蒋某甲账户这一事实。对证据7,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蒋某甲与被告邹某乙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9日在资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因购车,原告邹某甲从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梅溪乡营业所所开的62×××27账户中转账29000元至被告蒋某甲62×××22账户中。在二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的成立,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合意及交付钱款的事实。现在被告蒋某甲辩称本案争议的款项系两被告共同所有,只是存放在原告处,本要共同装修房子的,现在先拿来购置车辆,并不是借款的情况下,原告邹某甲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梅溪乡营业所出具的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仅能证明29000元的资金流向,但并未就资金流向的原因、用途等符合借款性质的基础性事实予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并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虽然被告邹某乙在辩称中没有否认该款项系借款,但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已确认无共同债务,虽然离婚协议中所确认无共同债务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本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系父女关系,对于该款项邹某乙不可能不会在与被告蒋某甲双方协议离婚时提出解决而去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显然有悖情理。同时,考虑到本案原告与被告邹某乙系父女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并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故原告应对其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袁 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欧阳小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中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