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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执异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执异字第00029号案外人:殷某某,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毅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若亮,安徽德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谢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以上四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商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园林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谢某某、张某某典当纠纷一案过程中,殷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某某称:2015年2月10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向合肥市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新城公司)发出(2015)庐执字第00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森海园林公司��东部新城公司的工程款350万元,上述被冻结工程款实为其所有,而非森海园林公司所有。理由如下:一、其系森海园林公司在东部新城公司存有的工程款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森海园林公司既未对涉案工程实际投资,也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不享有工程款所有权;二、其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最终权利人。法院为执行被执行人森海园林公司财产而冻结其财产,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执字第00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肥西民诉前调字第00052号、第0005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安徽森海集团工程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舜商典当公司称:对殷某某提供的两份民事调解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只能证明殷某某与森海园林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系普通债权,对东部新城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东部新城公司虽不是合同主体,但它是工程发包方肥东县园林局和肥东县城乡住建局授权负责监督工程进展、质量和付款事宜的企业。东部新城公司曾要求肥西县法院、包河区法院、庐阳区法院三家执行法院协商解决执行工程款问题,殷某某等人自愿出具担保书。2015年2月,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你院已解封了冻结工程款项中的230万元,即殷某某提交的两份民事调解书指向的工程款实际上已得到执行。你院执行法官曾到东部新城公司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东部新城公司却称已经不欠森海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了。森海园林公司等四被执行人对���某某的异议予以认可,认为依法对属于殷某某的工程款应予解冻。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9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舜商典当公司与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文达公司、谢某某、张某某典当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庐民二初字第0167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森海园林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舜商典当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文达公司、谢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森海园林公司、文达公司、谢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直接支付给舜商典当公司。因森海园林公司、文达公司、谢某某、张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协议,舜商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庐执字第00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谢某某、张某某、森海园林公司、文达公司收入350万元。因森海园林公司与东部新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森海园林公司对东部新城公司享有工程款,2014年12月25日,本院向东部新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部新城公司协助扣留(提取)森海园林公司在该单位的收入(工程款、质保金等)350万元。2015年2月4日,东部新城公司致函本院,提出因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均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森海园林公司在该单位的未结工程款,而森海园林公司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各法院全部执行款项,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邀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到该公司协商解决执行事宜。2015年2月9日,殷承忠也一起参与协商。殷承忠等人于当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春节���近,请求从本院扣留的工程款350万元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230万元,由东部新城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并承诺若其未在2015年3月10日前提出执行异议或经执行异议确认上述230万元归森海园林公司所有,则其同意作为森海园林公司的担保人,对森海园林公司23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本院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2月10日,本院向东部新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解除对被执行人森海园林公司的收入(农民工工资)230万元的扣留,继续扣留森海园林公司在该单位的收入(工程款、质保金)。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殷某某与森海园林公司在肥西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两份诉前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5)肥西民诉前调字第00052号、第0005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森海园林��司欠原告殷某某工程款353571元,自愿于2015年1月22日前全部还清;第0005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欠原告殷某某工程款1870000元,自愿于2015年1月22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6月12日,本院执行法官至东部新城公司调查了解,该公司称其已不欠森海园林公司工程款项了。本院认为:本执行异议争议焦点为本院冻结森海园林公司在东部新城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合法,该款项是否属于殷承忠所有。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被执行人森海园林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东部新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东部新城公司对债务并无异议,本院依据(2015)庐执字第0016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东部新城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森海园林公司在该单位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案外人虽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安徽森海集团工程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等复印件,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殷某某提供的肥西县人民法院两份民事调解书均形成于2015年1月20日,即本院对森海园林公司在东部新城公司的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之后,对案外人殷某某依据执行标的被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使殷某某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森海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享有大部分权益,但东部新城公司已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亦属工程款的一部分,殷某某未提供东部新城公司与森海园林公司之间尚有多少工程款未予履行的证据材料,故其提出的撤销本院(2015)庐执字第00163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殷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燕审 判 员  于璞人民陪审员  贾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