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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文洪淑与刘汉全、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洪淑,刘汉全,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69号原告文洪淑,女,194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汉全,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被告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430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03220-5。法定代表人刘树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熊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果,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洪淑诉被告刘汉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庹华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洪淑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果,被告刘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洪淑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刘汉全驾驶渝B*****号中型货车由桑柘往彭水方向行驶,行至桑柘环城路(小地名朝口)路段时,刮撞上行人原告文洪淑后,再撞上王礼辉停靠在公路边陈兴俊房屋地坝的渝H*****皮卡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刘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B****0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文洪淑受伤后,被送至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等十二处伤害,共计花去医疗费用105959.67元,出院后,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文洪淑左下肢及左足伤残程度为某级,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及髂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需要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汉全、被告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05959.67元、残疾赔偿金45388.8元、护理费7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2820元、交通费3500元(含救护车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5018.47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前述损失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汉全、被告重庆名流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渝B*****号中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内,太平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一辆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用中的自费用药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4.事故车渝B*****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险应当扣除20%赔付;5.渝B*****号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6.答辩人已经垫付给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刘汉全答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属实;2.本案中的医疗费用是原告垫付;3.事故车辆渝B*****号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被告名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其意见为:1.事故车辆渝B*****号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汉全,系被告刘汉全挂靠在被告名流公司处,应由被告刘汉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名流公司只应对被告刘汉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事发后有被告垫付费用,请法院在判决时扣除;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名流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票据;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名流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判决;6.对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名流公司认为只能主张其一,另外,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渝B*****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请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对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依法支持,反之则予以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刘汉全驾驶渝B*****号中型货车由桑柘往彭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桑柘镇环城路(小地名:朝口)路段时,刮撞碾轧行人文洪淑、谢鹏程后撞上王礼辉停靠在公路边陈兴俊房屋地坝的渝H*****号皮卡车,造成文洪淑、谢鹏程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马峰中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洪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谢鹏程不承担此���故的责任;王礼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9月5日,原告文洪淑经桑柘镇中心卫生院紧急抢救,后被救护车送往重庆治疗,于2014年9月6日,原告文洪淑入院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其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1、2、3、4、5趾离断毁损伤;4.左1、2、3、4、5趾趾骨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5.左足底、足背皮肤撕脱伤伴皮肤缺损伤;6.左足底、足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7.右足第一趾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9.右眼部皮肤挫裂伤;10.右髂骨不全骨折;11.左跟骨不全骨折;12.重度营养不良;13,右腹部取皮术后;14.左下肢植皮术后。”原告文洪淑住院47天,于2014年10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暂休三个月;2.左足创面局部外用湿润烧伤膏,两周后若创面未完全愈合,需再次治疗可能,两月后复查,据左胫骨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外固定治疗并指导下肢逐步负重,术后加强双下肢活动及功能锻炼避免负重;3.有不适及时就诊;4.门诊随访。”原告文洪淑花去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05736.97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文洪淑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文洪左下肢及左足伤残程度属某级;2.文洪淑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及髂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3.文洪淑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整;4.文洪淑属部份护理依赖。”该次鉴定原告文洪淑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文洪淑自2011年起与其儿子谢正辉在桑柘镇街上自建房屋内居住至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该房屋所在地为桑柘镇政���所所在地。还查明:渝B*****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汉全,挂靠在被告重庆名流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事故中,另一受伤者谢鹏程与本案各当事人达成协议,谢鹏程不参与渝B*****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分割。原告治疗蛔虫病的花费问题,双方均同意在原告医疗费用总额中扣��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文洪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原告文洪淑合理损害范围的问题。一、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汉全赔偿,被告名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汉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原告文洪淑合理损害范围的问题。针对该问题评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5959.67元。本案中,原告实际提交的票据金额为105736.97元,同时,双方均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扣减100元作为治疗蛔虫病的费用,故还应支持的费用为105636.9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820元。2014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是七十四周岁的老人,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规定,已符合退休年龄,同时,原告亦未提交有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350元(50元/天×47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按30元每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7天,故支持1410元(30元/天×47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7010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0元/天×365元/天×6年×50%=657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00元,原告实际住院47天,住院期间请有专人护理,客观亦实际产生,且有发票为据,故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65700元(60元/天×365元/天×6年×50%=65700元),经鉴定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共计金额为699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500元(含救���车费用2500元)。原告仅有部分票据,但客观实际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含救护车费用2500元,有发票为据);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5388.8元(25216元/年×6年×30%)。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文洪淑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文洪淑经鉴定其左下肢及左足伤残程度属某级,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后果、事故责任等情况分析,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8235.77元。本事故中,另一受害者谢鹏程不参与渝B*****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分割,故本案中,赔偿金额如下:1.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中赔偿原告文洪淑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洪淑110000元(护理费69900元、残疾赔偿金291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不足部分116335.77元(���医药费95636.97元、残疾赔偿金16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3068.62元,即(116335.77元×100%×(1-20%)];3.被告名流公司、刘汉全连带赔偿原告文洪淑23267.15元,即[医药费95636.97元、残疾赔偿金16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16335.77元,116335.77元×100%×(1-80%)];4.原告文洪淑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名流公司、刘汉全承担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洪淑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洪淑护理费69900元、残疾赔偿金291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洪淑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3068.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刘汉全连带赔偿原告文洪淑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267.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刘汉全连带赔偿原告文洪淑鉴定费1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文洪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原告文洪淑已预交838元),由原告文洪淑负担55元,由被告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刘汉全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庹华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立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