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88号原告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健龙镇中心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4186-0.法定代表人郑光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利,女,生于1977年8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公司股东。被告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万寿巷。法定代表人吕宗贵,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告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在于:其一、《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务川自治县境内。同时,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是以该公司在务川自治县的租赁站签订的,租赁物的移交也是在务川自治县境内进行的。租赁站作为原告的代理机构,享有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的主体资格,租赁方也有理由相信该租赁站就是出租方,不可能怀疑出租方是在几百公里之外的重庆璧山。出租方既然作为公司,应当加盖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字,但从租赁合同的形式来看,并未见到出租方的公章,及法人签字,租赁站与我方签订合同时,我方更加有理由相信出租方的地址就是在务川。故此,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权��符合管辖权的规定,不符合合同法中协议自治原则的要求。其二、本案中,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地址为务川县城,该出租方也就是现在所谓的原告方,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地址均是在务川县城的情况下,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违反了人民法院的管辖原则。故,现被告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璧山区健龙镇中心路158号,即《��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法院系原告住所地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可视为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指向的管辖法院明确,即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