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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曰云与刘荣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曰云,刘荣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高曰云,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荣贵,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益民胡同9号。法定代表人:杜际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曰云与被告刘荣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髙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被告刘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髙曰云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620.13元。被告刘荣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驾驶人杨朋朋是我雇佣的司机,出事的时候在从事我的雇佣活动,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2时40分许,杨朋朋驾驶鲁PXXX**号小型轿车沿铝城路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铝城路恒宇物资回收公司东处时,与对行高曰云驾驶鲁P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谭硕硕、高曰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高曰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朋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硕硕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杨朋朋驾驶鲁P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荣贵,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杨朋朋在从事刘荣贵的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22662.26元,另支出门诊费1080+420=1500元,原告伤情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髙曰云左肺上叶裂伤并实施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在茌平县信成佳苑8号楼1单元4楼西户居住,并提供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信成佳苑职工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6月19日交纳2013年6至2013年9月的物业费、2013年6月19日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49元的收据、2013年6月、8月、2014年1月、2015年5月、6月、7月交纳水电物业费的结算单,但电费一栏中均为零。原告据此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主张责任认定书上注明的原告方的住址是茌平县杨屯乡西高村65号,住院病历上注明的其住址也是该地址,在2015年的6月19日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中其注明的住址仍然是西高村,从以上证据能够得出原告方其实际居住地为茌平县杨屯乡西高村65号;原告家庭情况:妻子陈玉梅,父亲高庆忠1959年9月26日出生,原告主张其父亲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原告女儿高颂冉2006年6月16日出生,儿子高一鸣2011年1月1日出生。原告主张其为茌平县信力达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约为3300元,并提供盖有“茌平县信力达木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有原告髙曰云之名的2014年4、5、6叁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08元、3293.5元、3332.5元。原告主张其妻陈玉梅为茌平县信力达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约为2600元,并提供盖有“茌平县信力达木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有陈玉梅之名的2014年4、5、6叁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591.0元、2512.0元、2584.0元,因其夫交通事故请假。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再提交劳动合同和银行发放流水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4162.26元、误工费9933.99元、护理费计73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550元、车损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0865.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962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曰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朋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髙曰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朋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杨朋朋是在从事刘荣贵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杨朋朋的责任应由刘荣贵承担。原告髙曰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662.26+1500=2416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19×100=190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时间60天,60×30=1800元;4、误工费,鉴定结论中原告误工时间90天,原告虽提供茌平县信力达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供实际领取工资的证明材料,对原告主张的在茌平县信力达木业有限公司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交纳物业、水电费的单据,应当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其误工标准应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80.06×90=7205.4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中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原告虽提供陈玉梅在茌平县信力达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供实际领取工资的证明材料,对原告主张的陈玉梅在茌平县信力达木业有限公司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交纳物业、水电费的单据,应当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其误工标准应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员高秀英为农村居民,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60×80.06+19×117.23=4803.6.4+2227.37=7030.9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9222×20×10%=5844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高颂冉2006年6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8周岁,应被抚养10年;儿子高一鸣2011年1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3周岁,应被抚养15年;父亲高庆忠1959年9月26日出生,因有残疾,无劳动能力,应被抚养20年,;二个孩子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其父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18323×10÷2×10%+18323×15÷2×10%+7962×20÷2×10%=9161.5+13742.25+7962=30865.75元,上述年抚养费最高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323元。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58444+30865.75=89309.75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2000元;10、施救费,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241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计27862.26元,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7030.97元、残疾赔偿金89309.75元、交通费200元,计103746.12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10000+103746.12=113746.12元;交强险之外的原告的直接损失尚有:27862.26-10000+550=18412.26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被告承担30%责任,18412.26×30%=5523.6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间接损失鉴定费2000元,2000×30%=600元,由被告刘荣贵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髙曰云损失113746.1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高曰云损失5523.68元。三、被告刘荣贵赔偿原告损失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2元,由被告刘荣贵负担1500元,由原告髙曰云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