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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张某。被告夏��。委托代理人:高和党。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和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有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6个月的时间,原、被告双方感情仍然没有和好迹象。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和我联系过。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3月一直到现在分居。为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特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夏某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的,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两个月怀孕。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同意。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真实;2、霸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霸民初字1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上次起诉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判决结果是在2014年6月16日,现已满六个月。4、原告买家具的票据7张,家具及电器包括高箱床、床头柜、四门衣柜、梳妆台、妆櫈、鞋柜、48英寸创维电视一台。还有水费、天然气所花费,证明在���妻共同期间水费、天然气所花费都是我出的钱,关于家具是二人共同买的,是原告的,原告拉走了。是被告的留在被告处。被告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关于票据不能完全证明是原告的,家具全部是被告出的钱。关于水费、天然气所花费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霸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餐桌、电视柜、鞋柜、电视;被告主张家具是原、被告双方共同买的。上述物品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有,餐桌、电视柜、鞋柜,电视归原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餐桌、电视柜、鞋柜、电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文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新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