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安伟诉黄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胡安伟,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夏。委托代理人付洪高,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丽彬,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黄建军,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汽车站西侧。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瑞,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安伟诉被告田丽彬、黄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伟委托代理人付洪高、被告田丽彬、黄建军委托代理人王福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伟诉称,2013年9月15日10时40分许,原告胡安伟驾驶鲁13/H54**拖拉机(车载辛立安)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黄山铺镇驻地路段,因左前轮脱离车身导致车辆失控进入对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田丽彬驾驶的冀DG735**/冀DQA**挂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胡安伟和辛立安受伤、辛立安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安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丽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田丽彬驾驶的冀DG735**/冀DQA**挂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DG735**/冀DQA**挂大型汽车实际车主为黄建军。原告胡安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76936.8元,包括医疗费91492.8元、误工费18000元(180元/天*100天)、护理费5220元(58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58天)、伤残赔偿金4672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证费500元、车损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丽彬、黄建军辩称,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普通护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其交通事故犯罪造成的,对于罪犯不应给予精神抚慰,否则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也起到了鼓励和放纵犯罪的作用;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40%于法无据,鉴于此事故系原告的犯罪行为所引发,我们认为不应超出20%的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可能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和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如果有新的鉴定结论我们不再质证,由人民法院裁量;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16条11项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依据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对我们尽到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我们根本就不知道此免责条款;法医鉴定费和评估费,这些费用均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程度及原告的伤势所产生的,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我们已经赔付了,在交强险没有赔付的部分和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们愿意对其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等费用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用药明细中没有载明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因为诊断书不足以证明二次手术的必要性和花费数额,且手术费偏高;对鉴定书和车损庭后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标准来计算,每天25.88元;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16条11项的规定,我们对此商业险是不赔偿责任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0时40分许,原告胡安伟驾驶鲁13/H54**拖拉机(车载辛立安)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黄山铺镇驻地路段,因左前轮脱离车身导致车辆失控进入对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田丽彬驾驶的冀DG735**/冀DQA**挂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胡安伟和辛立安受伤、辛立安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安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丽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田丽彬驾驶的冀DG735**/冀DQA**挂大型汽车主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该主挂车商业险金额为105万元。被告黄建军为冀DG735**/冀DQA**挂大型汽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田丽彬为其雇佣司机挂靠在被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胡安伟开庭前撤回对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胡安伟受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费医疗费76492.80元;原告胡安伟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少玲护理,王少玲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44.4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80元/天*100天),无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收入,被告田丽彬、黄建军答辩称按照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计算,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胡安伟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6728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及沂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要费用约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有发票和单据予以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胡安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492.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9005元(90.05元/天*100天)、护理费2577.52元(58天*44.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58天)、伤残赔偿金4672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56299.32元。另查明,本交通事故受害人辛立安亲属孙文莲、辛聪聪、辛静、辛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文莲等损失112409.8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40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文莲等损失17500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发票一宗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冀DG735**/冀DQA**挂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没有赔付的部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丽彬、黄建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5%的赔偿责任。雇主被告黄建军转承雇员田丽彬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安伟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9590.2元【医疗费7590.2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安伟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50858.2元【医疗费68902.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9005元、护理费25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伤残赔偿金4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5309.12元*35%=50858.2元】;三、被告黄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安伟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490元【鉴定费1400元*35%=49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被告黄建军负担1797元,原告胡安伟承担237元,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安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刚审 判 员 赵顺廷人民陪审员 刘兆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