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与叶勇发、叶跃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叶勇发,叶跃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57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鲁新平。委托代理人:章润娥。被告:叶勇发。被告:叶跃贵。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因与被告叶勇发、叶跃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勇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叶跃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叶勇发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向被告叶勇发发放建房借款50000元,利率、借款期限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叶跃贵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如数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8.45625‰。贷款到期后,被告叶勇发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12日,本笔贷款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5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勇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2504.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叶跃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勇发负担,被告叶跃贵连带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勇发、叶跃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蔡姣姣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孔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