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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4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紫枫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与侯战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紫枫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侯战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775号原告北京紫枫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法定代表人徐人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向前,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战起,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紫枫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枫伟业公司)与被告侯战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紫枫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向前,被告侯战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枫伟业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先后担任工程部、施工部经理职务。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月责任薪资为2700元、话补300元、交通补贴2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并不存在加班情形,原告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80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183.9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战起辩称:我不同意紫枫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应至少支付我5.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在原告处担任经理一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入职后,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薪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被告主张其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六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上班。原告不认可被告上述主张,认为其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且被告已经领走该合同,其从未安排被告延时和休息日加班,每周六是否加班由被告自己控制。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工资分别为:6000元、5857元、4000元、6000元、595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另查,2013年11月27日,侯战起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侯战起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与紫枫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紫枫伟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8249.34元、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183.9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5年1月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紫枫伟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与侯战起存在劳动关系;二、紫枫伟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侯战起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807元;三、紫枫伟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侯战起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183.91元;四、驳回侯战起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书、工资明细、京丰劳仲字(2014)第24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紫枫伟业公司未与侯战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紫枫伟业公司应当支付侯战起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807元。被告每周工作时间六天,对此有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予以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紫枫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与侯战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紫枫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战起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三万九千八百零七元。三、北京紫枫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战起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二千元。四、驳回北京紫枫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紫枫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人民陪审员  郑秀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