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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冷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冷某某与刘某甲、被害人邹某某等八人在大连市某麻将室里打麻将。期间,被告人冷某某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冷某某将刘某甲推倒,刘某甲起身拿起玻璃瓶扔向冷某某,玻璃瓶落地后,被冷某某踢向屋顶破碎,飞出的玻璃碎片将被害人邹某某左眼睛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左眼部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左眼盲,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人张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冷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冷某某与刘某甲、被害人邹某某等八人在大连市某麻将室里打麻将。期间,被告人冷某某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冷某某将刘某甲推倒,刘某甲起身拿起玻璃瓶扔向冷某某,玻璃瓶落地后,被冷某某踢向屋顶破碎,飞出的玻璃碎片将被害人邹某某左眼睛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左眼部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左眼盲,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冷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邹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并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谅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马某、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冷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审员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雪 更多数据: